第一条为正确处置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地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外,均根据本规定处置。
第三条处置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处置。
第四条处置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职员,需要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置证章。具体方法由省公安厅另行拟定。
第五条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置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缘由、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置建议,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成本,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没办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汽车至事故处置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置所需损害赔偿成本为止。
第七条在本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事故伤亡职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行政地区,由其分支机构在3000元以内预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经营的行政地区,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与有关保险公司商定预付方法。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者追回已预付的款项。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和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保持、变更或撤销决定。对作出撤销决定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决定书》,内容包含撤销的原因和重新认定、重新评定决定。
第九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实行。对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自破案之日起,实行上述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