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钟某经朋友介绍,与田某达成了产品房出售协议。其间,田某慷慨许诺:“我这套二室二厅的产品房如若转卖,至少可以赚1万元,考虑到你是朋友介绍的,我就只赚你6000元,我购进时花了5。4万元,咱们6万元成交。”事后,钟某从开发商处得知,田某这套产品房当初只花了5万元,而不是5。4万元。钟某遂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田某双倍返还因欺诈而多收的房子出售价款4000元,即8000元。分歧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钟某不应需要田某返还所谓“多赚的”款项。理由是,田某与钟某之间的房子出售纯属自愿协商的,双方既已自愿达成了买卖,不应再有任何反悔,何况,田某的产品房当时按市场行情,的确可以卖6万元左右,田某开价6万元,并未对钟某的利益构成任何损害,并不可以认定田某有欺诈的目的和动机。第二种建议觉得,田某应该返还钟某多收的4000元,但不应双倍返还。理由是,田某的产品房当时即便值6万元,但其既已声明只赚6000元,就应觉得其已自愿舍弃了与市场价格差额部分的可期望利益,田某以欺诈方法实质多收钟某的4000元,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不当得利,应当如数返还钟某。第三种建议觉得,田某应当双倍赔偿多收钟某的4000元,即8000元。理由是,田某在房子协议作价的过程中既然用了欺诈方法,钟某作为买家,当然可以依据《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需要田某双倍赔偿其因欺诈行为而遭到的4000元损失。评析:笔者觉得第二种看法是正确的,理由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约,所有些民事行为都不能有违该条约,不然将很难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他们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要紧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状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田某蓄意多报自己购买价的行为是明显的提供不真实状况的行为,违背了前述法律条约的具体规定,应当认定其多出5万元部分的价格无效,钟某完全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对合同价款予以变更,在总价款中剔除田某多出的价格4000元。鉴于田某本身即是从开发商手中购房的买家,其法律地位不可以与《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划等号,故此本案不可以套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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